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7********,汉族,中专毕业,群众,**,住郑州市**路**路******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镇**村民组**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在******的便利条件,在工作中私自通过*****查询段某甲、于某甲、梁某某、孙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等40多人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活动轨迹等信息,并将查询的信息提供给段某乙(另案处理),为段某乙等人上门催收非法债务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3000多元。
2019年11月29日,董某某父亲向公安机关上交赃款34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人员名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段某乙、张某某、贾某某、段某甲、于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霞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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