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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7********,汉族,中专毕业,群众,**,住郑州市**********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村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在******的便利条件,在工作中私自通过*****查询段某甲、于某甲、梁某某、孙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等40多人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活动轨迹等信息,并将查询的信息提供给段某乙(另案处理),为段某乙等人上门催收非法债务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3000多元。

2019年11月29日,董某某父亲向公安机关上交赃款34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人员名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段某乙、张某某、贾某某、段某甲、于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霞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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