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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电脑设计师,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住卓尼县**镇**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卓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卓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卓尼县**镇**厂门口的人行道上,捡到一张尾号为**50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卓尼县**镇**站附近的农行自助网点ATM机上,试用该卡背面写有的取款密码正确后,分三次取走卡内的现金9000元,后将该信用卡丢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害人妻子主动退还了盗刷的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妻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居住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拘传证、前科证明、谅解书;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盗刷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罪名和量刑没有异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其定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卓尼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举证、质证提纲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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