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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包庇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组,现住安陆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富丽小区停车场与“永兴托运部”的员工魏某甲发生矛盾,董某某遂联系甘某甲(已判刑)帮助处理此事。当晚20时许,董某某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斜对面的随州羊杂馆宴请甘某甲,甘某甲邀约朱某某(已判刑)等人前往,甘某甲打电话通知魏某甲前来道歉,魏某甲与妻子毛某某、侄子魏某乙一起赶到该餐馆当面道歉,因言语不和,甘某甲、朱某某遂持刀将魏某乙砍伤。案发后,经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魏某乙此次所受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甘某甲为逃避司法机关打击,遂联系未参与作案的李某某(已判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要求其为甘某甲、朱某某作假证明包庇,同时被告人董某某承诺给予李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明知甘某甲、朱某某的犯罪行为,依然为其作假证明包庇,李某某后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甘某甲、朱某某得以逃避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甘某甲、李某某、朱某某、魏某乙、万某某、魏某甲、毛某某、甘某乙的证言;2. 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辨认笔录;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安陆市**园**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73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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