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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街**组,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时57分许,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事故中队接到报警称在洛阳市涧西区**路**号灯杆处两辆轿车相撞发生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对车牌号为豫C*****号轿车驾驶员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发现该驾驶员有酒驾嫌疑,勘查完毕现场后事故中队民警将豫C*****号轿车驾驶员董某某带至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3)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叶红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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