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乡**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5月7日被房山交通支队处以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1月7日被房山交通支队处以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个月的行政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17日被房山交通支队处以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8日被房山交通支队处以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8日被房山交通支队处以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月18日被海淀交通支队处以罚款1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4月1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帝豪”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于良常路交叉口西侧时,适有石某某(男,32岁,河北省人)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此处等待信号灯,董某某的小型轿车与石某某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石某某报警,董某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4.书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检验视频;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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