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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1〕14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2********,汉族,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滕州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6日被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2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吊销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张汪镇友谊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大道与富源路路口北路段时,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可

2021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刑事拘留。

2.侦查卷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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