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荣成市****局职工,现住荣成市**北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河阳西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大岳家信号灯岗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与程某某驾驶冀******小型普通客车载贾某甲、贾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向南左转弯时相撞,致贾某甲左侧锁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致王某乙肋骨骨折三根,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致贾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脑震荡,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致王某甲软组织损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致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5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长征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住荣成市**北区**号**室,联系电话1560630****。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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