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31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村**号。2018年3月23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0时48分,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沪C9****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场环路与欢西路路口东侧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浙J9****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董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被王某某驾车截停。双方商谈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人董某某再次驾车逃离,被王某某抓获。经浙J9****号小型轿车乘员王某某报警,被告人董某某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董某某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被告人董某某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电子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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