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06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杭州市滨江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庄**村**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晋EM1****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滨江区驶往杭州市萧山区**路**小区。2020年6月25日0时57分许,当其开车行驶至萧山区**路和**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宋某某驾驶的浙AR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
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 18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崇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15页、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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