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董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3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沿河南省卫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门口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王东华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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