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3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1时40分,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踏板二轮摩托车,从辛堡村村委会行驶至108国道辛堡口路段时,被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洪洞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测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51.86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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