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2000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时1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中兴大桥南坡50米附近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
当日,被告人董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违法信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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