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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64********,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乡**路。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处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秭归县水田坝乡上坝村二组吴某某租住屋内吃晚饭时饮用了约二两散装白酒,当日22时许董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往水田坝乡辛家坪方向行驶,行驶至水田坝乡沿江路中心幼儿园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检查,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5mg/100ml,董某某随即被民警带至水田坝乡卫生院抽血送检。2020年7月2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平

检察官助理 宋俏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乡**路,联系方式1557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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