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74********,汉族,高中,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与其朋友彭某某等人在通山县城苹果大酒店对面的小肥牛餐馆饮酒、吃饭后,驾驶鄂L****J小型汽车往本城幸福小区方向行驶,途径太平大道井湾路段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68mg/100ml。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罪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勇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园**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45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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