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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81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号,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芜湖市南阳路铁道口路段时,被值勤交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采集其血样。经化验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勤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171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500元。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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