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卫辉市人,住河南省卫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持A2D证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沿辉县市清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2mg/100ml。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卫辉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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