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董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号普通货车沿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诸佛庵路衡山镇政府门前路段时,被霍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董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样。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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