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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2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3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六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蟠公路南侧约100米处,因其驾车失控撞及道路东侧的行道树,导致车辆受损、本人受伤。经处警民警对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后经抽取董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证人郁某某报警而案发,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

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涉案车辆撞及路边行道树等相关情况。

7.证人郁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其驾车沿本区向化镇六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时,见路边有一陌生男子伸手示意其停车。其停车后见该男子头上有很多血,在路的另一侧还有一辆牌号为沪C****3的轿车车头撞在树上,该男子告诉其开车撞到树上受伤了。其就帮该男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当时事故现场没有其他人受伤,现场只有一辆发生事故的轿车。其听该男子和其他人打电话时,说今晚喝了酒开车撞在了树上。

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静波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31763****。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社会调查委托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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