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组**号,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8日,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段某甲沿青华路由南向北行驶,01时47分许行驶至保岫东路与青华路交叉口处时,与方某某(另案)驾驶的沿青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进入保岫东路的云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董某某、段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段某乙于当日2时18分报警,直属一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到现场处理。民警于当日4时25分到保山市人民医院对正在进行治疗的董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0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方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判处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云
检察员:马冠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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