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号。199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云G*****重型自卸货车,从嵩明县杨林镇大官渡村吴官营嵩明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附近,沿杨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官庄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96.5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具有一次刑事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住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