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乡**村委会**上组*号,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由阿舍街方向驶往阿舍新寨方向,行驶至砚山县阿舍乡境内XH15线K14+800M(志成汽配门口)路段,与当事人杨某某驾驶的云H*****号摩托车(载陶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勘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陶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董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现场使用深圳大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谷雨S80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董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4ml两份,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为116.7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方式:1828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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