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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9********,汉族,小学,**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阳区黄舣镇沿往弥陀方向行驶,行至弥陀兴隆街菜市场时,与菜市场内的水果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驾车离开现场。随后水果摊主唐某某报警,民警找到董某某后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黄舣卫生院抽血备检。经鉴定,案发时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车肇事并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水果摊主唐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娟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247****;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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