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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61********,汉族,初中文化,**食品股份合作公司,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5的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港**配件厂路段时,与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6轻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又碰撞天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树木,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5mg/100ml。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吕某某、被害单位天津森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赔偿被害单位天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祖武

检察官助理:王梦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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