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煤矿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村**栋**号,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道(**路)500米**学院门口附近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7毫克/100毫升。
2020年3月22日,董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案发及查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董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董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栋**室,联系电话1595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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