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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磐石街道**楼**村**楼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县城区漓江路行驶至中联水泥大门处,被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董某某拒绝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董某某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伟倩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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