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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7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陕CD****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常某某、逯某某)在宝鸡市区行驶,后从金台大道上西宝高速公路。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车辆不停摆动被群众举报,并在西宝高速公路阳平路段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剐蹭。接警后,公安机关人员通过排查确定车主为董某某。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西宝中队交警让董某某在应急车道内停车,董某某接到电话后在西宝高速蔡家坡出口匝道内停车等待交警出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董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宝鸡市解放军987医院抽取血样。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董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54.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逯某某的证言;

3.被告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佩琼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岐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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