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董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20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J1****三轮汽车,从常熟市古里镇文学街“老兵饭店”出发,行驶至文学街行驶至古里小学门口处,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图等;
2.证人董某乙、董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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