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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里**号,现住新疆奎屯市**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1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新D01***“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团前高公路***路段时,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逸航

202 2  9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奎屯市**苑***栋***室联系电话:1813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2张。查获以及提取董某某血液样品录像光碟1张,讯问董某某同步录像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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