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董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苏C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沂市新安街道新谷写字楼出发,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沂市博爱医院门前地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吴某甲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6mg/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122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吴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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