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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610602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宜川县**乡**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妨碍公务,于2013年10月29日被陕西省洛川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X****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周市镇洞庭湖路萧林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查询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某、常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宜川县**乡**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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