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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91********,汉族,专科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董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F****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街城关排桥处,被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2时53分,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抽取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两份。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5.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抽血送检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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