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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72********,汉族,高中文化,湖北京山**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路******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由京山市新市大道玉丰路口左转至轻机大道掌上明珠门前路段时,被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3.8mg/100ml。当晚,董某某被民警带到交通警察中队调查取证时自行离开逃避交警检查。

次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湖北京山**公司函;2.证人段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视听资料:查获、呼吸酒精检测、讯问等视频光盘二张;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董某某犯罪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六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卫华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京山市**镇**路**号**栋**单元,联系电话:1367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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