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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郝某某家里饮用一瓶啤酒和二两白酒后驾驶鄂E9****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载妻子李某某从郝某某家出发往秭归县**乡**村**组方向行驶。行驶至水田坝乡沿江路加油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水田坝乡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玉梅
助理检察员:刘  倩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872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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