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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号,务工,住红安县**镇**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A****2白色东风风神牌越野车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加油站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现场使用呼气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3.8mg/100ml,遂将其带至红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董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4.提取血样笔录;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利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3.证人名单附后。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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