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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北通山人,住通山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九宫山镇南成村竹针厂门前路段,准备左转进入竹针厂时,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焦某某驾驶的鄂L****7小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后发现董某某有饮酒驾车的嫌疑,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九宫山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 家 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  

      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6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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