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住南平市建阳区**镇**路**号**楼。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建阳区徐市镇盖溪村往徐市镇阳顺路行驶,途经徐市镇龙泰竹制品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掉入路沟中,造成其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路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董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8.4mg/100ml,之后董某某被带至南平市第二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董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8.3mg/100ml。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董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丽双
检察官助理 蔡艳敏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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