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山东省鄄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村**村**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的家中出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渔溪收费站出口处被福州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吹气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斯
检察官助理:陈艳敏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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