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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蒙DP****号两轮摩托车沿元宝山区S219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丽河收费站”北侧“青山村”路口时与行驶至该处的由毕某某驾驶的辽N1****(辽P****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0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韩梦茜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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