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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邹平市**小区其朋友李某某家中吃饭喝酒,其间,董某某喝了五两左右42度的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当天22时17分左右,董某某醉酒驾驶“宝路达”牌电动四轮车,沿邹平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2.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宝路达”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汽车的范围,属于机动车。

2020年6月30日,董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董某某电子档案、归案情况的说明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海鹏

检察官助理: 李  莹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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