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居委会**庄**户, 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A6L***白色林肯牌小型轿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南四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经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醇含量为239.24mg/100ml。案发后,董某某已赔偿刘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伟伟
检察官助理:张会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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