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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13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09月05日22时19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源路路口,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1月13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东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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