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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取保候审时间

2019年12月20日

案件审查过程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小区**道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刘某某驾驶的黑D****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检  察  官  谢丽梅

            检察官助理  赵中华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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