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88********,汉族,大专,系**集团**队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住**号楼**单元**室。2013年1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黑K****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桃山区东进街**号楼附近路段处车头朝南尾朝北倒车时,将停在路边的黑J****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撞上,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孙某甲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因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莹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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