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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2197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黑龙江省**农场**分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组**号,住黑龙江省**县**管理局**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黑J3***8**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西兴路新阳光大酒店门前停车场时,其车辆前部与停车场西侧摆放的婚庆礼炮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婚庆礼炮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民警经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肇事车辆停在科研路“咱屯子大锅台”饭店门前,到达现场后发现董某某正在车内睡觉,车辆处于启动状态,民警将董某某叫醒后让其将车辆熄火,随即对其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71mg/100ml、165mg/100ml,后对其抽取静脉血。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害人兰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表示对董某某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徐某某、袁某某、鲍某某证言;

 被害人兰某某陈述;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道路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健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友谊县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安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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