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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202。2006年6月16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3月27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该局延长拘留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豫SN****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长兴岛出发经沪嘉城市高速路、博乐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区回城南路1128-32号202室家中。因在**路**路南约100米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怀疑被告人董某某有酒驾嫌疑,遂于当日3时40分至其家中,将其查获。经检验,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查获经过》、证人赵某某(民警)证言、相关照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

2.视频光盘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及在沪嘉城市高速路行驶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毫克/毫升;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信息;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驾驶资质;

6.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天晓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林婧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书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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