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63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暂住在**镇**路**房**村一农宅。2014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白色荣威牌SUV至**路**处,遇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唐某某等人设卡盘查,被告人董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将道路机非隔离护栏撞损,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ml,属醉酒;机非隔离护栏物损价值人民币807元。
被告人董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有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内容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被查获的有关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醉酒标准的事实。
3.有关驾驶员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的有关情况。
4.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冲撞机非隔离护栏的经过。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机非隔离护栏的物损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某到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撞机非隔离护栏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霜
2019年9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555615****。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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