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2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车牌为云******号“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交叉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董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62mg/100ml(乙醇/血)。
2020年09月18日08时20分,被告人董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车牌为云******的“名爵”牌小型轿车欲驶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被工作人员制止,并被附近执勤的交警四大队协警孙某某发现其有饮酒驾驶嫌疑,孙某某向交警四大队指挥室报告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董某某查获。经抽取董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1.2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刘文秀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散页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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