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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3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黑D****0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佳木斯市福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第九中学门前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鉴定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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