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长沙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古蔺县**镇**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古蔺县永乐收费站上高速公路,沿S80古宜高速公路往古蔺县城方向行驶,在从古蔺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经抽取其血样进行血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凤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古蔺县**镇**栋**单元**,联系电话1398249****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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