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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宁E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何某某驾驶的宁EC****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73mg/100ml。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蓦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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